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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因威信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及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处于瘫痪状态,该小区204户业主召开业主会议,签字决定选聘原告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被告陶某等人购买了该小区一、二楼的部分商铺,并于同月经威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2019年,被告某超市成立并租赁被告陶某等人的商铺入驻,被告等人在购买和租赁上述商铺后,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21年,原告向威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等人认为其已将使用物业部分的消防、卫生、水电等物业服务项目对外承包,未享受过原告的任何物业服务,反之在人员进出、车辆停放等方面受到限制,因此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物业费。
#03
法院审理认为,该小区的204户业主召开业主大会签字决定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参会的业主人数已超过小区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比例,该行为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故该物业管理合同有效。本案中,经查明原告提供了化粪池清理、公共区域外围卫生清扫等服务,被告认为原告未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反驳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的责任。
END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只要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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